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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修正「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會輻字第1000010068號
衛署醫字第1000263539號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設置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及專業人員或委託符合規定之相關機構,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以下簡稱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X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九、X光模擬定位儀。

前項專業人員資格、人數、委託之相關機構及相關事項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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